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斌、石某英系原告王某树父母,石某和系原告石某英父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石某英原系x县x乡x村村民。1997年3月5日,原告王某斌与石某英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1日,石某英户口迁往x县x1镇x村。
2003年7月,三原告申请将户口从x县x1镇x村迁入x县x乡x村。2004年1月16日,三原告户口以投靠亲属名义迁入x县x乡x村石某和户。2013年1月14日,三原告与石某和分户,并在x乡x村x村x号单独立户,户主为王某斌。
(资料图片)
2013年4月,x县公安局x派出所以纠错为由将三原告的户口从x乡x村x村x号迁往x1镇x1村x。2018年10月23日,x市x区人民法院x3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x派出所将三原告户口迁至x1镇x1村x的行为。
二、原告观点
三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按照规定享受农村移民待遇,被告也认定三原告的移民资格,但认为可迁移至原告王某斌老家x1镇x1村x自然村落户安置。被告应对三原告按照x水库农村移民标准定点有土安置。
三、被告观点
1、石某英在库区没有独立房产,不符合定点有土安置的条件。1998年12月7日,石某英因婚迁将户口从x村迁往其丈夫王某斌户口所在地x1村;2003年,三原告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户口从x1村迁出,后于2004年1月16日迁入x村石某和户;2013年1月14日,三原告从石某和户分户,单独立户为x村中村159号。
但石某英没有提供其拥有房屋的权属证书。根据政策,享受定点有土安置的移民须属于户籍、住房均在库区的常住在册人口,且安置以户为单位。2009年,x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实物指标登记时,三原告均作为石某和户内成员进行登记,需根据石某和户内成员的性质分别认定是否具有移民资格。
2、石某英、王某树可作为其他特殊情况确认为移民的人口。石某英和王某树属于已经出嫁库区外,但户口仍在库区的婚嫁女及其子女,根据《x县x水库工程移民资格确认办法》及《x县x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石某英和王某树为移民,享受“人户一致”安置方式,原则上由男方所在乡镇(街道)负责落实。
3、王某斌不属于库区移民。王某斌跟随石某英将户口迁入库区,属于《x县x水库工程移民资格确认办法》所规定的户籍在库区的挂靠人口,不享有移民待遇,不认定为库区移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庭审意见
1、被告作为x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具有对库区移民实施安置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是否可认定为水库移民,能否予以有土安置。
2、移民资格问题。根据《x县x水库工程移民资格确认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户籍、住房均在库区的常住在册人口,应确认为移民。本案三原告户籍从2004年1月10日即已迁入库区,此后一直在库区居住生活,均应作为库区移民安置。
3、安置方式问题。三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单独立户,其要求对其独立安置,符合文件规定。具体安置方式由被告与三原告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应根据安置政策及实际情况,及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4、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令安置方式为定点有土安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石某英、王某树应到男方王某斌所在乡镇落实安置,王某斌不应认定为移民等意见无政策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法院判决
二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院判决,责令被告x县x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在一个月内对原告王某斌、石某英、王某树履行移民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