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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百事通!诈骗类犯罪对价角度的无罪辩护

2022-12-11 15: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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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如果占有对方财物有与对方财物价值基本相当的对价,即便双方的交易活动在民事法律层面被认定为可以撤销、不生效、无效,即便行为人为了让对方自愿交付财物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以及诈骗手段与对方交付财物之间存在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特定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也足以证明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因此,有无与对方财物价值基本相当的对价,是判断诈骗类犯罪能否成立的一个关键事实,特别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律师为该类罪名辩护,应当注重对该事实的发现、举证、审查、判断和论证。

2022年11月9日人民法院报报道的《虚假鉴定文物致1800余人受骗——重庆13人组团诈骗鉴定费五百余万获刑》一文中,被告人许某等人承诺经其公司鉴定藏品达到四级及以上的文物,其公司将直接收购或代为拍卖并退还鉴定费,并吹嘘夸大被害人的藏品价值,在一年五个月期间内,骗取了1869名被害人2460笔鉴定费共计558万余元。

该案中,许某等人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事实,应该是没有实质意义上且符合鉴定市场行情的鉴定。如果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且收取的鉴定费符合鉴定市场的行情,即便存在“吹嘘夸大被害人的藏品价值”的行为,至多构成民事或者商事上的欺诈,因为这种欺诈的目的是获取鉴定这一交易行为的机会,并以此获取应该得到的鉴定费用,而非无偿、无依据非法占有对方鉴定费,被害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要求许某等人返还鉴定费;不请求撤销的,该交易行为仍然有效,被害人虽然支付了鉴定费,但得到了实质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许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相关资料图)

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需要支付对价的,或者需要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完成一定工作作为对价的,应当确保对价与对方财物的价值基本相当,这样才能实质性避免可能产生的诈骗类犯罪的刑事风险。如果行为人支付给对方的对价或者作为对价的行为或者完成的工作,与对方财物的价值相比,仅具有象征性的微小价值,二者价值差别巨大,并且虚构了该对价与对方财物的价值基本相当或者比对方财物的价值更高的事实,或者隐瞒了该对价仅具有象征性的微小价值的真相,当对方交付财物价值的数额达到诈骗类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时,行为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类犯罪的风险就会增加。

合同诈骗罪案件中,一般是合同约定的对价没有完全履行或者绝大部分没有履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一般以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对价为手段。除非是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胁迫情形之下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对价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之间一般不会价值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一般是以没有支付对价即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等方式实施。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有无支付对价的能力、诚意及未支付对价的原因,是影响合同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

合同诈骗罪一般有以下类型:

1.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却向对方当事人虚构其有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事实,或者隐瞒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真相,让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并主动交付财物,其将该财物非法占有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且不当使用、处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

如果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但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后,行为人通过对财物的使用、处分,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只要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财物后,没有挥霍、消费或者用于其他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用途,其正常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处分财物的行为,即便遇到商业风险等造成亏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收到对方财物后,逃匿消失的,或者以虚构的名称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接收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消失的,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这种情形下,无论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无论其如何使用、处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均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4.提供虚假担保,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行为人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和能力的错误认识,且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是主观方面的事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是客观方面的事实,行为人对二者虚构或者隐瞒的,均能够成立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一般都存在行为人接收对方当事人财物,却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或者绝大部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的事实。如果相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只要其履行行为的价值不仅仅是象征性的微小价值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相差悬殊,即便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也足以否定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有正当原因或者抗辩事由暂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方当事人不应以行为人收到其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认定行为人诈骗了其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当原因或者抗辩事由,长期不履行合同,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或者能力有不完全属实的虚构或者隐瞒,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就会增加。

行为人收到对方财物后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这一客观结果出现时,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协商无果或者通过民事程序无法解决纠纷时,对方当事人会寻求追究行为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以此挽回损失。行为人对自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之初至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结果出现这一过程中,其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且对此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事实,以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另有原因的事实,应当尽可能充分举证,否则,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就会增加。

有些合同的履行需要相当长的期间,该期间内影响合同履行能力和诚意的事实可能会发生变化,有些事实当事人可能无法预见,行为人最终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而受到损失的原因可能比较复杂,对方当事人往往会怀疑行为人自协商、签订合同之初和在履行合同的整个期间都在对其实施诈骗。如果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不规范或者没有保留相应证据,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客观后果又造成了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很容易处于被怀疑的被动地位。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最终没有实现的承诺,这些承诺也会使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增加。

对于行为人来说,应当规范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履行合同能力和诚意有关的事项并留存证据,收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一旦出现无法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应当及时合理处理,不能逃匿消失,避免陷于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

总之,无论是日常社会生活中,还是在民事、商事经营交易中,接收对方财物有对价的,应当确保对价有与对方财物基本相当的价值,不能仅仅具有象征性的微小价值或者与对方财物价值相差悬殊,并规范与对价的价值、对价的履行诚意和履行能力等关键事实有关的事项,留存证据,在无法履行对价的支付时保持与对方的联系,合理解决纠纷,不逃匿消失,才有助于有效避免涉嫌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的刑事风险。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重发现、审查这些关键事实并尽可能收集证据,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的行为人作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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