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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对于未按约定履行的执行和解能否恢复执行?

2022-11-27 09: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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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贷款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迫于强制措施的压力可能会主动向银行提出和解的意愿。银行同意和解方案的,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就是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银行能否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的执行依据是执行和解协议还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如果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的,应否扣除?被执行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行为,致使银行作出部分让步与之达成执行和解,事后银行能否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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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和解协议性质与功能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相互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其本质是以协议的方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46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的,应当扣除。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

(一)应根据情况判定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变更执行依据

关于执行和解是否能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可作为执行依据,并提交法院,从而中止或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情况予以判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在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并终结执行程序。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据,应该根据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判断。只有在满足所有法定条件下,才能够作为执行依据,否则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二)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7条和《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465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满足以下法定条件才能够终结执行程序:

1.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确认;

2.执行和解必须经法院执行机构审查为合法有效协议;

3.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的也不能变更或消灭原执行依据,仅是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扣除已履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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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让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后一般无权恢复执行

(一)一般不予恢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就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作出的相互妥协、让步的行为。当银行对于利息、罚息作出让步后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依约履行完毕后,银行反悔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让利部分,能得到支持吗?依照《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465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做出让利的,在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后又申请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法院不应支持。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人对于让利部分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案例索引:

江苏省G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说理: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园林公司与顾某某均认可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园林公司给付顾某某的款项中扣减35万元,园林公司应给付的执行款为385万元。至2014年8月13日,园林公司共支付顾某某385万元。顾某某于当日向园林公司出具收条。依据园林公司与顾某某一致认可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及顾某某向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无其他争议。其后顾某某以园林公司未支付35万元为由向宿迁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二)可恢复执行的例外情形

依照《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7条“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在银行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让步和解,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举例说明,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转移财产,并欺骗银行无清偿能力,银行在执行和解中放弃了利息、罚息,只保留了本金。在执行和解履行过程中或甚至履行完毕后,银行发现被执行人有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债权中的利息、罚息。

(三)通过抵债形式履行和解协议未过户可恢复执行

未过户视为未完成抵债义务。

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并完成所有权变更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的,债务人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

王某某、郑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说理:

本案中,Y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某某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Y公司、张某某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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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

(一)在执行立案前达成的和解不属于执行和解

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因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7条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权人不能申请恢复执行。但债权人有两种救济途径可选择:一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立案前的和解协议未履行的,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二是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比如,双方就生效的法律确定的还款责任达成了履行方式,银行同意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以物抵债,但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但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银行需综合考虑是选择另案诉讼请求抵债资产办理过户,还是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及担保人名下无有效财产,银行理智的选择是另案诉讼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比较适宜。需要提示的是,这两种救济途径不能同时进行,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两份权益。

(二)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

案例索引:

异议人四川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说理:

当事人之间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完毕,则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消灭,不能再以该法律文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反之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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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提示

提示一:建议银行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对是否让利及让利程度慎重考虑。让利的执行和解一旦达成,银行后悔已来不及。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否则无权恢复对让利部分的执行。

提示二:建议银行不要在执行立案前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非执行和解协议,缺乏法院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认定,存在隐患。一旦和解协议未履行,银行要么另案诉讼,要么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前者增加诉累及成本,后者还得操心不能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间,否则丧失执行立案的权利。

提示三: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6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银行需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计算该期间,若有证据证明一直在主张债权,执行时效中断,从主张债权之时重新计算两年的时效。

提示四:以不动产抵债的偿债方式达成的执行和解应以不动产过户判断是否履行完毕。银行在执行和解中选择以不动产抵顶债务的,签订完抵债的和解协议不算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还必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银行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责任编辑:bH_07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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