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张三,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王建办人了街6号院11号。
(资料图)
答辩人与王五合同纠纷一案,王五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900元及利息29674.21元(以136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月9日),共计16657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五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滨湖路友谊嘉苑1#、2#、等商业外墙石材干挂施工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1、被告提供劳务费、材料及施工吊蓝,2、原告方劳务费125元/m ,施工费按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入现场,由被告提供生活费,工程款分三次发放,进度款发放比率应在完成工作量总款的80%,完工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其它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施工工期为365天,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总价款为1624800,被告陆续支付1433600元及价值54300元白酒用于抵账,下余13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现针对王五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王五就案涉施工项目约定的劳务费110元每平方米,双方也一直按此标准履行。
二、王五并未就友谊佳苑一标段工程进行交工、未经验收,施工面积并确定,且未就友谊佳苑的三个标段工程因劳务费标准问题因其主张过高未达成一致,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
王五所施工的友谊佳苑项目,包含一标段、二标段、四标段,就二标段、四标段的工程已交工,且就该两个标段就施工面积、单价、工程款均已交工并经验收后,找甲方人员进行复核,但因单价的标准问题,答辩人并未最终签字确认。
且,王五并未就友谊佳苑一标段工程进行交工也未验
收,无甲方人员对其施工的面积进行复核,也未验收,无结算的前提,其所实际施工的施工面积及该标段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无法得出答辩人应付工程款金额。
三、诚如王五诉状所称,答辩人在其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其支付过款项,且向其提供过白酒进行抵账,该事实客观真实,但王五主张的抵账金额54300元的合理、真实性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
四、王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友谊佳苑一标段的工程是其施工,且已施工完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施工的面积,更未提供就一标段工程经过结算的证据。
五、因王五所施工的一标段工程未能交工未经验收,
从而使得答辩人所负责就该一标段未能经验收决算,导致答辩人至今未能结清工程款,未能获得应得利益。
上述答辩意见,请采纳,并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