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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发、承包双方的《施工合同》第5.3.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款至75%,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5%,双方结算完成后付款至95%;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金。第5.3.5条约定,以下约定为乙方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双方均认可该约定并非附随义务。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额度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无提前通知付款及确认的义务。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甲方及甲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的规定。若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并不属于延迟付款行为,拒付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承包人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一直未付款尾款。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分段计算。其主张依据有两个,其一是合同5.3.2条款约定;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计算利息的规定。而发包人抗辩认为,应当从承包人递交增值税发票后开始计算利息。虽然合同5.3.2条款约定工程竣工付款至75%、验收合格付款至85%、结算付款至95%,但合同5.3.5条款约定承包人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发包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可以拒绝付款。
【争议焦点】
1、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2、本案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是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承包人索要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
【律师分析】
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为前提。计算利息的应当以应付工程价款的范围为前提,应付工程价款说明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应当履行而未履行。那么如何确定承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呢?首先要看双方在合同中有没有约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如果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比如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付款至75%、验收合格付款至85%、结算付款至95%,这就属于是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处理。《解释一》27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有3个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对应3种不同的情形。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5.3.2约定不同时间节点发包人付款的进度比例,但合同5.3.5条也约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款项前,承包人须先向发包人提供与付款额度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并不属于延迟付款行为。若没有5.3.5条的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的时间节点便是工程竣工付款至75%、验收合格付款至85%、结算付款至95%;即不同付款比例所对应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而有5.3.5条款的存在,除满足5.3.2条款之外,还要满足5.3.5条款的约定,才构成真正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承包人按照进度付款比例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之日,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同时,发包人没有按照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本身属于违约惩罚。而合同5.3.5约定,承包人未交付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并不构成延迟付款行为。因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不应当以合同5.3.2条款来认定,应当以合同5.3.5条款即承包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来认定。而本案也不应当适用《解释一》第27条,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增值税发票未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