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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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陈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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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李晓茂
主持人:
近日,银行卡非柜面交易被限额的消息引人关注。事实上,银行的相关规定由来已久,这也和全国范围开展的旨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银行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断卡”行动有一定关系。
近年来,检察机关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的人数快速上升,“帮信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很多人由于贪图小利而身陷囹圄。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
由于这是一个相对较新的罪名,因此确实有不少人对这一犯罪并不了解。
潘轶: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尤其是诈骗类犯罪具有远程性、隐蔽性,往往涉及不同环节的众多犯罪嫌疑人。
有些人贪图小利,将自己的手机卡、银行卡和个人信息提供出去,被犯罪分子用于电信诈骗。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这些仅仅为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如果主犯未能抓捕到案,就面临追责的困难。即使主犯被抓获,对他们能否认定为同案犯,也存在一定难点。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2款、第3款,由此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的罪名。
《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这是一个相对较新的罪名,因此确实有不少人对这一犯罪并不了解,认为自己出借出租银行卡、电话卡获利不多,并未意识到这种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情节严重”的门槛不高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帮信罪”“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并不高,这就导致近年来“帮信罪”人数呈不断增多之势。
和晓科:根据《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帮信罪”需要相应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那么,怎样算“情节严重”呢?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帮信罪”“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并不高,这就导致近年来“帮信罪”人数呈不断增多之势。
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认定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李晓茂:一些贪图小利出租出售银行卡的当事人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卡被拿去做什么用,甚至刻意回避知晓自己卡的用途,认为这样就可以躲过刑事追究,但事实并非如此。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由于有上述认定标准,当事人仅仅认为自己主观上并不知晓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是不可能逃脱刑事处罚的。只有不将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才能避免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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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出租银行卡获刑涉案金额达2.49亿元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近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出租银行卡帮助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件,涉案资金高达2.49亿元。
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人戴某某为获利,通过网络联系他人,约定每张银行卡出租费用800元/月,将本人的10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收转账。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戴某某为获取更多利益,先后介绍被告人阮某、张某某出租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收转账。经查,戴某某本人及介绍的阮某、张某某出租的上述银行卡,流入涉嫌网络诈骗的资金共计2.49亿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阮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戴某某介绍阮某、张某某出租银行卡并从中牟利,与阮某、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阮某、张某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结合三被告人的情节,依法对戴某某、阮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为获取微小利益,在前期做“卡农”尝到甜头后,索性做起“卡商”,从“卡农”处收集银行卡卖给上家,从而攫取更多利益。戴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阮某和张某某,虽然也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但理应判处刑罚较阮某、张某更重。宣判后,被告人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