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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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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唐东晋、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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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唐东晋。申请执行人: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俊生、白云杰、侯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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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候福江拥有的位于临汾市向阳路13号楼房,自2015年8月15日起由共有人刘淑平以每年租金180万元出租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临汾中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据(2016)晋10执21号执行裁定通知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冻结(暂停支付)被执行人侯福江位于临汾市向阳路13号楼房的租金,并执行了该房产2017年度租金。2015年1月28日,唐岫汾取得被执行人候福江上述案涉房产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抵押)字XX号。2017年8月1日,抵押权人唐岫汾在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房产,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02执2587之二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产。2018年3月29日,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02执2587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唐东晋。2018年7月20日,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晋1002执2587之五执行裁定,通知该房屋承租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将房屋租金协助提取。临汾中院认为,有权收取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即该房产租金。临汾中院执行被执行人侯福江该房产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唐东晋的权利,该异议请求成立,临汾中院应当停止执行该房产租金的行为;但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才通知该房屋承租人暨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提取房屋租金,故对唐东晋诉请将之前已经执行的租金给付唐东晋的主张不予支持。临汾中院作出(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被执行人侯福江拥有的位于临汾市向阳路13号楼房的租金。山西高院认为,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仅仅是对抵押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该优先权并不及于该抵押物未变现时产生的孳息。虽然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唐东晋有权收取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即该房产租金,但该权利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临汾中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据(2016)晋10执21号执行裁定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先于2018年7月20日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晋1002执2587之五执行裁定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故该房产产生的孳息应当由行使权利在先的山西同世达公司收取。山西高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晋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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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债权人在满足抵押债权已届期满且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收取担保物的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本质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在法院查封该财产后,租金作为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应当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本案作为执行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即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提取房屋租金,故在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可以作为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由尧都区人民法院取得。2.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金钱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收取孳息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该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孳息获得清偿。“有权收取”系指债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管理权而非处分权。抵押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并不影响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该孳息仍属抵押人所有。因此,本案无论何方债权人取得该孳息,均不能获得直接受到清偿的法律效力。抵押物不论被哪个债权的执行法院扣押,均不影响人优先受偿权。临汾中院在本案异议程序中将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的收取权转移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保障了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其作出的(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