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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甲是某部小说的作者,与乙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小说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给乙。合同中要求乙应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改编小说成为影视项目。若乙在约定时间内未改编作品成为影视项目,甲有权解除合同。“改编小说成为影视项目”属于约定解除事由的范畴,赋予甲单方解除权。对该约定的解释决定着合同的终止,关乎双方的重大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按一般词句的理解,项目是运用各种方法,将人、财、物等资源组织起来,根据预先的策划安排,进行系统性的工作,以期达到由数量和质量指标所限定的目标。项目是多种资源的集合,是目标导向性的系统工作。影视项目,同样是人、财、物的聚合,以创作和发行影视作品为目标。广义的理解,在商业语境下,影视项目目标的实现有两个标准:拍摄完成影视作品和具备发行条件,如获得公映许可证等。狭义的解释,目标只包含拍摄完成影视作品,即定剪或杀青。小说虽为文字作品,但不能直接拍摄,应先改编成剧本。一般的影视项目,包含剧本创作、备案、签订联合出品合同、签订主创合同、建组、开机、杀青、后期制作、报审、发行等程序。无论如何的限缩解释,影视项目应该实际拍摄才有意义,至少应有开机并有持续性摄制工作。
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若乙未实现将小说改编成影视项目的目标,甲有权解除合同。可见,作为小说的作者,甲希望自己的小说能够改编成影视作品被搬上银幕。较为合理的推测是,小说被改编成影视作品,随着影视作品的发行传播,小说及作者的知名度会相应提高。因此,即便小说被改编成影视作品,但未能发行,小说作者的目的同样无法实现。一般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只收取转让费,获得经济收益是其主要目的。但在该份合同中,限定受让方将作品改编成影视项目的期限,同时将对该义务的违反约定为转让方享有解除权的后果,足见转让方对该目标的重视。在这个角度看,小说作者约定该条的目的为:在合同签订后2年内,乙应至少启动拍摄工作。
若乙主张,已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因此已完成改编成影视项目的义务。剧本是影视项目的起点,影视项目以剧本创作完成为基础。但剧本只是拍摄不可或缺的条件,距离开机拍摄尚远。乙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完成备案也只是影片行政备案的完成,与主演签订聘用合同只是为影片选定了演员,与联合出品方签订联合投资合同,只是为影片募集到资金,前述都是影片开机前必要的准备工作,并非影视项目的核心内容。
综上,“改编小说成为影视项目”,其完成的标准是至少应启动实际拍摄作。
本文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书